遗体火化与安葬
第一条 对能够确认身份的遇难人员,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凭死亡证明和家属同意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死亡证明由负责尸检的公安机关或者负责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
第二条 遇难人员遗体火化前,火化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编号、逝者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逐一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能火化。
第三条 火化工作人员应当提前对火化设备进行清理检查、模拟操作,确保运转正常。如火化设备需长时间连续运转的,应当安排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 火化结束后,殡仪服务机构应当与遇难人员家属办理骨灰移交手续,核对家属身份信息,进行移交签字确认,并出具火化证明。对无人领取的骨灰,由殡仪服务机构统一编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事发地属于土葬改革区且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可以对遇难人员遗体进行土葬处理。土葬时,应当整齐排放遗体,确保安葬位置、遗体、编号一一对应。对遇难人员家属提出火化遗体要求的,可安排附近具备火化条件的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火化服务。
第六条 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结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殡仪服务机构做好设施设备清理消毒、殡仪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后续工作。
第七条 承担应急任务的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遇难人员遗体处置档案,做好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或土葬、骨灰移交等相关信息记录与保存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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